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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3日是黄道吉日吗(个体工商户与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关系)

【案情】

本案中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某某某,未起字号,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家居广场A-001-023,经营者为董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双方均确认董某经营的上述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具的销售工作,解某在经营店面内工作。解某主张自2017年12月19日与董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作协议或其他性质的协议。

解某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0月13日,其以对方拖欠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年5月14日解某以要求确认与董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董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解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一、确认解某与以董某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二、董某向解某的支付工资差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如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劳动关系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因此,个体工商户属于适格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在“高广全与白天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1]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广全租赁中心注销之前,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白天华受该租赁中心经营者高广全的管理,安排具体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白天华作为勾车驾驶员驾驶设备为承租方工作亦属于广全租赁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白天华与以高广全为经营者的广全租赁中心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因此,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劳动者要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具备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因此,个体工商户不是*的民事主体类型,而是自然人的衍生体。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论个体工商户是否注销,个体工商户的债权人,均可以以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为债务人主张权利。[2]

【参考来源】

[1](2017)京03民终13943号

[2](2021)津0119民初1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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